文章摘要: 對于抵押權行使期限,《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物權法》都曾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擔保法》第12條規(guī)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薄稉7ń忉尅返?2條規(guī)定:“當事人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
對于抵押權行使期限,《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物權法》都曾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稉7ā返?2條規(guī)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薄稉7ń忉尅返?2條規(guī)定:“當事人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nèi)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物權法》第202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p>
由此可見,抵押權行使期限問題存在法律沖突。《擔保法》第12條,表明如果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了,那么抵押權也消滅了,它強調(diào)了抵押權的從屬性,并未對抵押權的期限作法律規(guī)定。《擔保法解釋》第12條,一方面肯定了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抵押期間,對抵押的存續(xù)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對主債權在訴訟時效過后抵押權的行使給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nèi)行使抵押權?!段餀喾ā返?02條,對抵押權的行使作出了進一步的限制,即要在主債權的訴訟期間內(nèi)行使抵押權。
按照《立法法》第83條與《物權法》第178條規(guī)定的原則和精神,“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新法優(yōu)于舊法”、“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擔保法》、《擔保法解釋》與《物權法》有沖突的地方應適用《物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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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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